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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冀中星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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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中星案篇一

2011年10月28日11:28

精确报道

本报记者范传贵本报实习生严寒梅

近日,一则《陕西最年轻县长简历疑造假推算3岁半上学》的网帖引起社会热议。10月23日,陕西省延安市有关部门对此事作出回应称:当事人黄华的简历经得起调查,干部任用符合规定。

近段时间以来,各地干部简历被质疑造假之事时有发生。干部为何“热衷”简历造假?如何有效遏制干部简历造假?《法制日报》近日联合搜狐网展开社会调查,与1475名公众对“如何看待干部简历造假”问题进行探讨。

63.94%被调查者:

简历遭质疑因选拔程序不公开

10月14日,有网友在看了陕西省延安市志丹县政府网公布的副县长黄华的简历后,推算出这位刚刚被任命为副县长的干部3岁半就上学了,并在网上发帖《陕西最年轻县长简历疑造假 推算3岁半上学》。

这一帖子立刻引起了广泛关注。有网友提出:“3岁半上学简直是天才官员,根本不可能。”

对此,延安市委组织部根据干部管理权限,通过调阅原始档案、本人谈话、组织调查等方式,对网友关注的问题和黄华的履历重新进行了核查。调查组回应称,黄华的简历经得起调查,干部任用符合规定,并将有关调查情况上报陕西省委组织部。

官方回应“经得起调查”,但公众为何频频对干部简历提出质疑?

在《法制日报》联合搜狐网展开的社会调查中,对于“官员简历为何频频遭质疑”这一问题,35.73%的被调查者认为,原因在于“近年来官员简历造假现象多发”;认为原因在“干部提拔过程不够公开透明”的占63.94%;选择“网络谣言传播较广”的占0.34%。

对此,中央党校教授、反腐专家林喆分析认为:“因为干部在简历、学历上的造假现象比较普遍,所以公众容易对干部的简历产生怀疑,这是一个原因。还有一个关键原因就是透明度不够,透明度不够,公众就有理由去质疑。”

“共产党员的纪律处分条例、监督条例、五十二条禁令,都已经规定了不可以在简历上造假,否则按规定作出从警告到开除党籍的处分。但是近些年来,很多地方都没有严格执行这些规定。在干部使用方面,调动工作原本应该是很严格的一件事,但由于干部升迁的竞争加剧,所以造成了简历造假。”林喆说。

《法制日报》记者了解到,干部简历造假的案例的确不在少数:山西临汾市纪委书记沈庆华13岁参军,15岁入党,档案年龄比真实年龄小了5岁;石家庄团市委原副书记王亚丽通过迁移户籍改小年龄得以升迁;而陕西省蓝田小寨镇政府党委委员薛某被曝有着“神童”般的经历:从小学到大专毕业,仅用了10年时间,进入县水利局工作时才15岁……

在《法制日报》的调查中,关于“你身边是否存在干部简历造假的现象”这一问题,有79.67%被调查者选择了肯定答案,19.6%的被调查者认为“不清楚”;仅有0.75%的被调查者认为身边不存在干部简历造假现象。

64%被调查者:

官员简历造假为提拔更快

今年6月9日,备受社会关注的原共青团河南省石家庄市委副书记王亚丽因职务侵占、行贿被判处14年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4年。在王亚丽事发后,公众这样形容她为“骗官书记”。

据户籍资料显示,王亚丽生于1969年9月1日。案发前,这名初中二年级就辍学的团干部,仕途一路顺畅。据公开履历,王亚丽在“29岁”时即被任命为团市委副书记,并当选石家庄市“最年轻”的市政协常委,曾先后荣获石家庄市“十佳女杰”和“十佳女乡长”等称号。事后被证明,仅年龄一项,王亚丽就将自己改小了5岁。

“除了性别是真的,其他都是假的。”林喆在向《法制日报》记者谈及简历造假这一话题时,始终以王亚丽案作为例子。

而像王亚丽这样的例子正变得越来越多。档案系统资深工作人员汪唯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透露,早在上世纪90年代,他就发现有干部借调动之机更改自己的履历。

“从工作简历、专业职务到出生年月及学历等无所不改,有的甚至伪造录用和任职手续。有的人将别人的学历材料、职称材料通过涂改和技术加工变为己有;甚至还存在私制用纸、伪造用纸、伪造公章和钢印,制作各种假材料的情况,其中还包括少数主管部门的业务人员违反原则,利用职务之便,填写假材料。”汪唯说。

在多年的档案管理工作中,汪唯发现一个渐趋普遍的现象:个人履历表的年龄越填越小,参加工作时间越填越早,文化程度越填越高;档案中的鉴定、考核、考察、评语等材料中只讲优点、千人一面,反映不出干部的特点。

领导干部冒着极大的风险篡改简历,其动机究竟何在?对于这一问题,有64%的被调查者认为是“为了提拔得更快”;22.78%的被调查者认为是“为了在现有位置上多干几年”;选择“为了掩饰自己某些不光彩的经历”这一动机的被调查者占13.23%。

“为了提拔更快是干部简历造假最直接的原因。”林喆说,“但其深层次原因在于官员道德缺失、诚信缺失。个别干部只想着当官,但是并不知道当官是为了什么。如果一个干部在简历方面都会造假,就更不会为人民服务,提拔不诚实的干部有很大的问题。”

54.31%被调查者:

遏制造假需清除潜规则

“哪一项措施最能有效抑制干部简历造假行为?”在回答这一问题时,选择“严格惩处”的被调查者占41.56%;选择“加强监督”的被调查者占4.14%;54.31%的被调查者选择了“消除官本位情结和官场潜规则”。

对此,林喆认为,遏制干部简历造假,首先要严格惩处造假者。就是要把事情追查到底,简历是谁审核的、干部是谁提拔的?每一个环节都要严查到底。

“这几年的三假干部、五假人员事件层出不穷,监督条例、五十二条禁令没有得到有效落实,这说明在干部选任过程中存在问题。这就提醒我们,在任用干部时要加强审核,一旦出了问题就要承担责任。只有明确了责任,考察任免干部才会谨慎。”林喆说。

不过,在林喆看来,严格惩处并非治本之策。要从根本上解决干部简历造假问题,必须清除官本位的思想。“官本位思想是最根本的问题,它会烘托出不诚实的官员,这些官员不知道当官到底为了什么。所以,在发生干部简历造假事件后,要在审查环节上下功夫,看看是谁审核了造假简历的干部、提拔了这名干部、为什么没有查清简历问题、之间是否存在利益关系。因为简历造假往往都有一个利益链条关系。”林喆说。

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建顺也提出,应落实干部任免的“民主、公开竞争以及择优上任”等政策标准,切实用这样的标准来选拔出好的干部。要强调注重实绩的标准,不能忽略这一标准。对干部的任职、辞职还要建立科学、准确的评价机制。

除此之外,林喆还提出:“阳光透明就可以遏制这种现象,提拔一名干部时,要把他的学历、工龄等信息进行公示,如果这些信息存在问题,肯定会有人揭发。曝光了以后就很难隐瞒问题。所以,在用人制度上要加大公示的力度和增加群众评议环节,在用人的重点部位、重点环节,将提名者和被提名者公布于众,并设立举报箱,让群众监督。”

1、官员简历为何频频遭受质疑?

近年来官员简历造假现象多发527票 占35.73%

干部提拔过程不够公开透明943票 占63.94%

网络谣言传播很广5票 占0.34%

2、你身边是否存在干部简历造假的现象?

有1175票 占79.67%

没有11票 占0.75%

不清楚289票 占19.6%

3、干部简历造假的主要原因何在?

为了提拔得更快944票 占64%

为了在现有位置上多干几年336票 占22.78%

为了掩饰自己某些不光彩的经历195票 占13.23%

4、干部简历造假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

个人道德品质问题229票 占15.53%

欺骗政府公众违纪639票 占43.33%

涂抹篡改档案违法607票 占41.16%

5、哪一项措施最能有效抑制干部简历造假行为?

加强监督91票 占4.14%

严格惩处613票 占41.56%

消除官本位和潜规则801票 占54.31%

冀中星案篇二

冀中星诉东莞信息不公开请求被驳回

记者从东莞中院获悉,1月9日,东莞中院对原告冀中星诉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冀中星的诉讼请求,并于昨天下午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原告代理律师邮寄送达行政判决书。

据了解,原告于2023年8月1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东莞市人民政府寄出《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对冀中星反映在2005年6月28日被东莞市厚街镇新塘村委会治安队员殴打致残问题进行调查核实的结论报告。

法院审理查明,2023年8月5日,东莞市人民政府收到上述申请当日即转交东莞市公安局办理,且东莞市公安局亦在法定期限内相继对该申请作出答复,并向冀中星寄送《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及《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

2023年10月22日,东莞市人民政府又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于10月26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冀中星寄出,再次明确告知冀中星对其申请的办理流程和处理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对因何故致残的调查属于公安部门的职责范围,并不属东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而东莞市人民政府虽未及时将转交东莞市公安局办理的情况告知冀中星,但已就冀中星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答复行为存在一定瑕疵,但并不违法,故东莞中院作出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冀中星的诉讼请求。

冀中星案篇三

红十字会捐赠公开“信息量大”不该是障碍

(0802)

(试运行)日前正式上线,首次公布了红会接收的数十万笔青海玉树地震灾区捐款。平台一上线就受到网友热切关注,并引发了一些质疑。针对“10万元以下暂不可查”的质疑,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相关人员表示,初期由于信息量太大,所以捐赠在10万元以下的没有录入资金使用情况,后期红会将进一步完善。(《京华时报》8月1日)

捐赠信息平台的正式上线,标志着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开始走向信息公开、阳光捐赠,公众对此表现出高度关切,本身就包含着某种肯定。即便有一些疑窦表达出来,也是出于对中国慈善事业的关心,“爱之深”,则“责之切”。况且,公开的目的也是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通过这个平台,个人捐款10万元以上、企业捐款50万元以上的捐赠者,可以查询相对应的援建项目及善款的具体使用情况。这样的设计固然有一定的道理,捐赠数额大的个人和企业,对于款项去向更为关心,大数额的捐赠,也更需要监督。但是,这并不意味着零散捐赠者就可以被遮蔽、被忽略。

河海不择细流,故能就其深。爱心是不应该区分大小的,每一朵细小的浪花、溪流,最后都将汇入滔滔的慈善洪流。从这个意义上讲,所有的捐赠款项和使用情况,都该一律公开。如果有意无意地忽略了这种看似微小的善,就有可能挫伤来自最广泛民间的慈善热情。

那些捐赠数额“小”的个人和企业,对于所捐赠款项去向的关心程度,其实一点都不比那些10万元以上的“大户”小。两者对自己捐赠款项的知情权完全是平等的,没有广大零散捐赠者的爱心播撒,哪来红十字会大量的捐赠?

即便从技术层面考虑,“信息量大”也不应该成为捐赠信息公开的障碍。一方面,捐赠平台的上线,主旨就是向社会公开捐赠信息,以备查询,接受监督,如果只是简单公开一些“大户”的粗略信息,则很可能使得这样的公开沦为一种形式,从而部分流失了公开的价值和意义。另一方面,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本来从事的就是接收并安排捐赠的工作,理应不惮烦劳、务求细致地善待每一条信息,岂可以“信息量大”作为不公开的理由和借口?

一直以来,中国红十字会总会都处于舆论的漩涡之中,其间固然有外界的不了解,但是,这种不了解正是因为红会长期以来的封闭运行造成的。也因此,公众对于红会此番的捐赠公开抱有很高的期望,万不可走走形式就行。事实上,这也是红会扭转其公众形象的良好契机,那就是以一种更开放、更公开的姿态应对公众的质疑,这样才有可能渡过危机,重新塑造公众形象。

冀中星案篇四

湖北拆迁案例:市发改委信息公开回复因违法而被撤销

文章来源:王冠华律师 发布日期:2023-02-13 11:01:45

【摘要】

基于生产、生活的需要,为核实房屋征收的合法性,李某等四人通过信息公开方式向某市发改委申请公开拟在当事人房屋所在区域土地上进行建设的建设项目立项文件及相关报审材料。其后,某市发改委对李某等四人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但答非所问,当事人不服,以答复违法为由向湖北省发改委申请行政复议。经审理,湖北省发改委最终撤销了某市发改委的信息公开回复,并责令其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5日内重新作出答复。笔者以律师的视野对本案涉及的关键性法律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和释解。

【关键词】

房屋征收;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撤销;行政复议

一、案情简介

李某等四人在湖北省某市合法拥有门面用房,并取得合法权属手续。现有关部门在未向李某等四人出示房屋征收决定文件、亦未对李某等四人进行公平补偿安置的情形下,组织社会力量采取不法手段持续对李某等四人滋扰寻衅,恣意破坏李某等四人的财产,意欲达到强制征收李某等四人上述门面用房的不法目的。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寻求法律上的支持和救济,委托我所并由我所指派,由赵健律师、王冠华律师(即笔者)担任本案的代理人。

在对房屋征收行为法律调查中,2023年12月,李某等四人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某市发改委邮寄邮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得拟在当事人房屋所在区域土地上进行建设的建设项目立项文件及相关报审材料。其后,某市发改委作出《关于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称“你们要求我委《建设项目立项文件及报审材料》信息公开申请收悉,对项目立项、申报政策、法规及流程等,我委已在市发改委网站上进行了公开,请查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的‘行政审批栏’、‘政策法规’栏。”李某等四人认为某市发改委作出上述回复,答非所问,答复违法,未履行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义务,故向湖北省发改委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湖北省发改委受理复议申请后,经审理认为:某市发改委虽然在法定时间内对李某等四人作出了《回复》,并告知李某等四人 对项目立项、申报的政策、法规及流程的查询方式,及如有不清楚地方或需要其他情况的解决方法。但没有及时查清李某等四人要求公开信息的内容是否存在,是否属于其承办的公开事宜,没有准确地对李某等四人进行答复,告知李某等四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故依法其主张不能成立,因此本机关决定撤销《回复》,某市发改委应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起5日内向李某等四人重新作出答复。

二、律师评析

所谓政府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某市发改委作为地方政府的工作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工作,“建设项目立项文件”系行政许可决定,是其制作的信息,“报审材料”系其作出立项行政许可的依据性材料,且该等依据性材料的范围、数量以及要求等,均由其根据项目情况、行政许可情形以及其他相关特别要求自由裁量,故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项目立项文件及报审材料”属于某市发改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李某等四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申请公开该等政府信息,某市发改委理应公开。本案主要涉及政府信息公开领域中的四个重要问题,即:申请要求,答复要求,合法权益界定以及具有可复议性、可诉性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界定问题。现予以具体分析。

(一)申请要求:具体化原则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体现了申请具体化的原则,这也是世界各国对获得政府信息申请的一致要求。本案中,由于相关部门在对李某等四人门面用房进行强制征收时,未出示房屋征收决定等相关合法文件,李某等四人并不能够非常清晰地了解房屋征收的相关情况,否则的话,也就无需申请信息公开。因此,李某等四人在向某市发改委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对“建设项目立项文件及相关报审材料”前作了“拟在当事人房屋所在区域土地上进行建设的”限定,将建设项目进行了特定化,同时界定了“报审材料”的外延,即“报审材料包括项目申请报告、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申请表、城市规划意见、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的审批意见以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或说明书(地质灾害不易、低易发区内一般项目除外)”,其申请无疑是明确的、具体的,满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化原则的要求,某市发改委不能也不应拒绝信息公开。

1.申请内容须明确、具体

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中,行政机关常常以申请人的申请内容不明确、不具体而拒绝提供政府信息。对此,笔者提示:申请人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应当尽可能详细地对政府信息的内容进行描述。这样做的目的是使得行政机关能够寻找、确定并提供给申请人其希望获得的政府信息。

2.申请内容描述不明确、不具体时,应当给予申请人更改、补充的机会,并提供相应的协助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故当申请书对所需信息内容的描述不明确时,行政机关不能简单地以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方式为由驳回申请,而应当给予申请人更改、补充的机会,并提供相应的协助。如《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描述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确切特征有困难,向行政机关咨询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3.作出更改补充的告知原则上只能一次,不能滥用

关于作出更改补充的告知次数问题,《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未具明文,但一些地方性的实施细则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如《贵州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内容不明确或申请书形式要件不齐备的,行政机关应当出具《补正申请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正、补充。”

需要指出的是,一般而言,更改告知是行政机关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后,基于对申请书内容的审查而作出的一种程序性处置,是一种中间阶段的行为,尚不属于最终的行政决定。根据行政法上的成熟原则,这种程序性处置、中间阶段的行为是不能直接接受行政复议或者司法审查的。但是,前述限制是在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实体权利义务未受实际影响的前提下而言的(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排除于受案范围之外),如果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程序违反”已经影响到行政行为之“实体决定”,譬如,行政机关反复告知申请人 对申请书进行更改、补充,迟迟不予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这就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则不应受此限制。

当然,经过更改、补充,仍然不能使政府信息特定化的,可以成为行政机关拒绝申请的理由。不过,行政机关也应当合理把握“具体描述”的限度,不能要求申请人作出具体详细的说明,如文件的标题和编号、具体项目的名称以及四至范围等,因为申请人没有见到文件、不知晓项目以前,不可能对文件、项目有具体的、详细的认识,否则将构成拖延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或者信息公开不作为。

(二)答复要求:适当性原则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等相关规定,行政机关的答复要求是申请书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换言之,即使行政机关公开了政府信息,如果不符合申请人在申请中描述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同样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未获满足”。鉴此,笔者以为,行政机关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要求应遵循适当性原则。内容和形式是一对范畴,内容是事物的内在要素,形式则是事物的外在要素。对于信息内容的审查一般应当尊重原告的要求,而对于信息形式的审查则应当以法律、法规规定为标准。

本案中,李某等四人向某市发改委申请获得“建设项目立项文件及相关报审材料”,而某市发改委却告知项目立项、申报的政策、法规及流程的查询方式,及如有不清楚地方或需要其他情况的解决方法,显然不是李某等四人申请书中要求的内容,违反了信息公开答复的适当性原则,应属违法答复,湖北省发改委依此而作出撤销《回复》并责令其限期重新答复的行政复议决定无疑是正确的。

(三)合法权益界定:知情权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这里的“合法权益”指的是什么?笔者以为:关于“合法权益”的理解,不能限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人身权、财产权”这两种具体权利的八项肯定列举,也不意味着涉及行政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权益如知情权、受教育权、劳动权等均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作出的这一复议请求权和诉权规 定,是基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以及《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的授权。在政府信息公开语境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因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宗旨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就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即我们通常所说的知情权,也即该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受侵犯的“合法权益”。

(四)具有可复议性、可诉性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界定:具体行政行为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受到侵犯以复议请求权或者诉权时,其针对的对象是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而非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这一点需要引起足够注意。

笔者认为,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依《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有两种情形,一是主动公开行为,二是依申请公开行为。对于主动公开行为,并非针对一个特定的个人作出,因此这种行为具有抽象行政行为的特征,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对此受理目前尚无程序法上的依据。当然,也并非所有依申请公开行为,均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亦可参照适用。关于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规定作出了明确规定,从条文文义来看,如果依申请公开涉及的是中间性的程序行为、非政府信息、信息创制行为以及卷宗阅览权,则不可诉,亦不可复议。因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对可复议性、可诉性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界定时,使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术语,无疑是非常科学、准确的。

【作者简介】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法学博士,国际注册高级法律顾问师。

冀中星案篇五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上海市环境保护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具

体行政行为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8)黄行初字第258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

被告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原告许某某不服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2008年10月16日作出的沪环保(2008)第6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11月10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上海市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曾就宝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热轧厂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环境污染问题向市环保局提出行政复议,被告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期间获取了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宝山钢铁(集团)公司三期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意见的复函》(环监[1994]017号)的信息。原告遂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上述政府信息,但市环保局却答复原告认为不属于其公开的职责范围。被告的答复缺乏法律依据。原告故诉请法院撤销市环保局作出的沪环保(2008)第6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履行相关信息公开义务。

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申请获取宝山区环境保护局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交的由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制作的《关于宝山钢铁(集团)公司三期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意见的复函》(环监[1994]017号)。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审查,认为该信息系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制作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职责范围,故向原告作出被诉答复。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为证明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和依据:

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

第四条第一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以证明其具有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职权;《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证明其行政程序合法;《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以证明市环保局依据上述条款规定对原告的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告知的决定。

二、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材料: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公开“关于宝钢三期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意见的复函”、文号为“国家环保总局环监(1994)”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证明被告受理了原告的申请;

3、延期答复(提供政府信息)告知书及国内邮政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延期答复并告知了原告;

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答复。

原告当庭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沪环复决字[2008]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获取了涉案信息。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申请公开信息系被告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信息,被告应当予以公开。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就此作出的答复违法。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涉案信息并非被告制作,不属被告公开的职责范围。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真实有效,但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相关,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9月2日,原告许某某向被告市环保局提出要求公开“关于宝钢三期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意见的复函”、文号为“国家环保总局环监(1994)”的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经审查,被告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沪环保(2008)第6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为该信息系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制作,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职责范围,并建议原告向国家环境保护部咨询。原告收悉后不服,在起诉期限内诉至本院。

另,在庭审过程中,为化解行政争议,被告表示愿向原告提供其申请的涉案信息。但原告表示不愿接受,坚持要求法院作出裁判。

本院认为:依照《信息公开条例》、《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市环保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信息公开条例》及《信息公开规定》对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规定为: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获取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原告所申请获取的涉案信息系由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制作。从上

述规定可以确定,该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因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鲍浩

审判员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袁胜芳

书记员储慧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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